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啓忠
代 理 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啓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考量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是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查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已近20年未有毒品案件之刑案紀錄,足見其非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慣犯,亦非因多次戒癮治療無果而須施以觀察、勒戒之對象,原裁定單以其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遽認其應受觀察、勒戒,顯係忽略其於另案判決中根本無施用毒品之事實存在、且另案判決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被告無罪,另案判決經其上訴第三審尚未定讞等情;
又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一肩扛起家計並照料家庭成員,倘其入勒戒處所執行,將造成失去工作、家庭頓失依靠之困境,原裁定就其家庭、經濟背景未予考量,僅憑有爭議之另案判決而逕為觀察、勒戒處分,似有裁量怠惰之情,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依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命被告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予其反省自新之機會,被告絕不敢再犯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
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被告之聽審權係屬憲法位階,而非刑事訴訟法原則,除經「法律」依憲法第23條意旨予以限制外,自不得以法律未規定而排除被告之聽審權(本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鑑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89年易字第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是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審酌被告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自90年11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已近20年未有毒品案件之刑案紀錄,其非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慣犯,原裁定僅憑另案判決逕認其應受觀察、勒戒,顯係忽略其於另案判決中並未施用毒品,且另案判決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其無罪,其已就另案判決上訴第三審云云,惟被告前因: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又因涉嫌於000年00月間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第三審補充理由狀、刑事三審上訴理由(三)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202頁),足見被告周遭環境誘惑因子極多,非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其持有、施用毒品之期間非短,顯非初犯或偶然間為本案犯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無足為採。
(四)另被告所辯: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必須負擔家計、扶養家人,倘入勒戒處所執行,將失去工作、家庭頓失依靠云云,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此外,被告於偵查時、原裁定作成前雖均尚未就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採緩起訴戒癮治療乙事陳述意見,惟本院業於113年4月10日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有何意見、是否自費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等節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堪認被告所指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是被告以此為由遽指原裁定有所違誤,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