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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涂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後於112年8月29日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分別以玻璃球吸食器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
因被告除本案2次施用毒品外,另於112年11月10日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毒癮非輕,且因另犯加重妨害自由罪甫遭羈押獲釋,認如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實益,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到羈押才沒有前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被告有去民間戒毒醫療機構看診,懇請給予戒癮治療或易服社會勞役之機會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5205號卷第19、22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憑(毒偵字第5710號卷第19至23頁,毒偵字第5205號卷第109、111、2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5頁),是本案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1.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
職是,被告曾長期、多次施用毒品、有製造或散布毒品之情形、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因恐難以完成戒癮治療,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佐以本案被告短時間內2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
2.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已就檢察官裁量判斷定有相關標準。
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傷害及加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年偵字第92、485號提起公訴,目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被告顯有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3.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
㈢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情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
故抗告意旨以其現自行前往民間戒毒醫療機構看診,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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