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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另於同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53頁)。
是原裁定正本應已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並以最先送達日(即113年3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原至113年3月16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3月18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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