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星貿(下稱被告)基於施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為警採尿時點
- 三、按: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
-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查獲等情,
-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
-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9日偵訊時已
-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星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星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加熱吸食含有大麻菸油之大麻電子菸1次。
嗣同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75號)等件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卷存事證,檢察官聲請尚無違法之情,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被告另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尚有多數另案偵辦中,有112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容有可能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或因國家追訴處罰致未能遵守及履行各項處遇措施及命令,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内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加熱吸食含有大麻菸油之大麻電子菸乙次,嗣於同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國路口為查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乙支,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行徑均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原審裁定認為因被告未曾基於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被告另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容有可能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或因國家追訴處罰致未能遵守及履行各項處遇措施及命令,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云云,故判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然被告現今係有持續戒癮治療中,因大麻使用、失眠此原因,分別在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成癮防治科門診進行戒瘾治療,此有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物1),以及被告確實於上開期日進行戒癮治療,其醫治之診斷過程主、客觀紀錄,並針對被告現況而給予之治療計晝,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門診病歷可稽(證物2)。
故前揭原審裁定雖述被告在112年7月29日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其後便開始持續固定進行戒癮治療迄今。
又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目的係讓吸食毒品行為人,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但業如前述,被告係有長期持續戒癮治療中,故毒癮已有控制,現今已無毒癮存在,故就觀察、勒戒目的以觀,實無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原審裁定容有如上違誤之處,是懇請將原裁定廢棄,賜准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被告繼續自行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成癮防治科進行戒癮治療,將整個療程執行完畢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70至71、152至15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75號,毒偵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99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案之毒品大麻電子菸(毒偵卷第25至29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9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151至1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卷第87至88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
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他罪(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將部分犯行撤銷仍均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為本案觀察、勒戒聲請時,被告業因故意犯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此外,依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第1次施用是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AI Nightclub遇到一名陌生男子送我的,最近一次就是112年7月22日在AI Nightclub遇到陌生女子給我使用等語(毒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得輕易於上開夜店取得毒品,則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是否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亦非無疑。
是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又被告縱曾自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8日自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戒癮治療,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至28頁),惟被告既有前開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