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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3年內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令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多次未於指定時間至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戒癮治療處分對被告戒除毒癮並非有效手段,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未再犯案,且持續至法院報到及醫院採尿次數已過半,並有依規定上課。
被告於本案前因另犯他案假釋未報到,經通緝撤銷假釋,嗣經緝獲於111年8月26日(抗告狀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入監執行殘刑10月18日,以致無法完成本件後續戒癮治療程序。
被告係誤認戒癮治療程序會吸收假釋期間,因一時誤解導致假釋遭撤銷,而未能報到採尿,然被告自本案施用犯行後,迄今不曾再吸食毒品,已無毒癮,本件無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另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對於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之情形,上開二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業經最高法院達成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惟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究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另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58頁),且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其中業已載明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包含「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上開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可參(見毒偵緝卷第177至179、191至192頁)。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於111年1月、7月未前往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復於111年6月23日、7月21日未依規定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檢察官為督促被告履行該戒癮治療處遇,乃分別於111年3月1日、6月28日、7月29日共發函4次告誡被告,應依指定日期至醫院接受藥癮門診追蹤,以及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此有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該署北檢邦渠111緩護療48字第1119016953號函、111緩護療48字第1119070555號函、111緩護命62字第1119055983號函、111緩護命62字第1119065276號函告誡、送達證書可佐(見111年度撤緩字第384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至33頁)。
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及前往地檢署報到採驗尿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屬實,乃於112年5月15日依職權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收受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1、3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28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5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原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已如前述,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且偵查結果,究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另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決定之。
㈣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另犯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8日,至112年7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把握,於111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前,即已有前述多次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接受門診治療及配合尿液採驗之情,實難認被告有透過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心,顯無從再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督促、約束被告。
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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