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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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崴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26號房(聲請書誤載為206號房)內,以沖泡飲用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原審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檢察官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亦未將聲請書送達被告,而原審在裁定前,亦未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被告為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致無從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的違法裁量之情。

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於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顯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依檢察官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觀之,並無訊問被告後始能獲得的裁量因子,且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情,均未見調查審酌,況被告為放鬆而施用毒品,本案僅是偶發事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須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或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

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無違反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事,僅書面審查,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總之,卷內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其素行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並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

又家中尚有雙親(58歲、47歲)需被告協助撫養、照料,家庭狀況困難,若逕送執行將失去工作,對被告及其家庭皆造成極大的影響,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及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题,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题,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從而,檢察官未調查上情,有因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也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亦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逕准予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

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

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情況,撒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復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將來恐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對抗告人生活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對毒品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是否必須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方式為之,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等節進行審查,其後亦未將聲請書送達被告,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

又原審未落實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審查,亦未賦予聽審權,僅以書面審查,即准予觀察、勒戒,顯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

惟查: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另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0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檢察官應給予被告緩起訴命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均無可採。

2.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於112年9月28日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或其他戒除毒品單位之意願及對提供轉介資訊是否瞭解以及有無其他陳述,予其答辯及補充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有」、「了解」、「無」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卷內112年9月28日詢問筆錄第2頁),足見檢察官已指揮檢察事務官給予被告表達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謂偵查時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而被告係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而不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檢察官因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被告指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3.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勒戒處所環境,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對其影響重大,主張其有不適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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