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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詹筆欽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筆欽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21日8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同居伴侶,請准予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38至39、50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處分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純質淨重26.0591公克)、大麻1包(淨重0.0590公克),數量非微少,且曾多次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判處罪刑,檢察官斟酌上情,認不宜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處遇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被告辯稱需照顧母親、同居伴侶等家庭事由,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構成要件審酌要素。
所辯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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