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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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鳳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伊兒子都沒有吸毒,2瓶尿液檢體有1瓶是伊兒子的,該檢體有被換過云云。

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無論係甲瓶或乙瓶,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111年3月7日、111年7月25日收件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件足憑,且原審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細胞,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與上開尿液檢體之DNA相符,亦有鑑定書附卷可佐。

又被告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閾值雖有些許差異,惟以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由4580ng/m1下降為3670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則由595ng/m1下降為414ng/ml,閾值仍相去不遠且均呈陽性反應,而第二次尿液送驗時間距離第一次送驗已逾4月,則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因生物衰敗自然現象,隨尿液保存時間遞減,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原審陳明不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堪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本件被告未曾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尿液檢體只要脫離人體即無法再行代謝,前次裁定所參考之醫學文獻,乃人體代謝毒品之數值,前提係該檢體尚存在人體内始告成立,且尿液與唾液DNA之比對,應檢驗是否同時混有他人DNA,非僅查驗被告一人,其並未吸毒。

被告僅於少年時期曾犯錯,彼時心智尚不成熟,不得納為考量之理由,且此後未曾再犯,無從認定有難以戒除之心癮、藥癮,自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案搜索票所載案由並非毒品案件,現場亦僅扣得吸食器,並無毒品,被告僅陪同警方開門,房內之人當下亦告知警方他們進來這裡被告根本不知情,自不應准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在上址臥室扣得吸食器1組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宜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

上開搜索票所載案由雖為竊盜,然因執行搜索時發現現場有毒品人口,因而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採驗尿液一節,亦據證人即警員陳怡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毒偵字第293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是否願意接受警方製作尿液調驗筆錄並採尿送驗?)同意」等語,並有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宜蘭分局警卷第3、14頁)。

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件足佐 (警卷第5、6、14頁,毒偵字第293號卷第20頁)。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而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進行檢驗,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2瓶(甲、乙瓶),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先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5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80ng/ml;

及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70ng/ml,此觀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載即明。

上開2次鑑驗收件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7日、111年7月25日,數值雖因檢體之生物衰敗特性而略有下降,然均均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9時10分採取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可信。

㈡、雖被告辯稱上開尿液檢體有遭調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警方於何地取得你的尿液送驗?所採取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排放後分裝捺印封瓶(TM111017)?)在宜蘭分局偵查隊,是我本人親自排放後分裝捺印封瓶」等語(宜蘭分局警卷第3頁);

佐以證人陳怡儒於偵訊時證稱,帶被告去偵查隊驗尿時,有先搜身,身上沒有東西,伊有請被告解掉內衣,之後帶被告去廁所,全程廁所門都是打開的,伊有親眼看被告將尿液尿進杯子裡,再將尿液倒入試管,被告是尿了二、三次才採到足夠的量,整個過程伊都有看著她等語(毒偵字第293號卷第23頁),已可排除採取尿液檢體過程有何調包或摻入他人檢體之情形;

況被告於原審當庭採取唾液棉棒檢體,連同上開尿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毒聲更二卷第55至56頁),並無混雜有他人之DNA-STR型別之狀況,顯見被告辯稱2瓶尿液檢體中有1瓶是伊兒子的,懷疑是被調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

原審認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違誤。

五、雖被告辯稱20多年來均無施用毒品紀錄,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本件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不予緩起訴處分較為適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毒聲更一字卷第33頁),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自無何裁量不當之可言。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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