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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其得分各為21分、36分及5分,合計為62分,是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節,亦有法務部○○○○○○○○函文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憑。
衡諸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所為之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準此,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屬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接見,致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判斷進行修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113年3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9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原審所據以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業因發生變更評估報告之情事而重新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認其家人未有前往訪視乙節,而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分為5分,惟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嗣其家人於113年3月22日有前去訪視,經所方將此情納入考量,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對被告再次進行評估,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分(重度違規、輕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
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以上1至3計分,合計總分為57分(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6分),而改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情狀,有法務部○○○○○○○○113年3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199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綜上所述,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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