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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6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由警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1701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0151)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態度積極配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惟被告基於情感劇變因素,且無影響他人及社會範疇,故應著重於心理層面治療開導。
並且勒戒恐使被告接觸更多毒品管道,故應提供專業醫療介入,予以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及毒品檢驗等,避免被告病情及心理惡化,故懇請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2毒偵3399卷第16頁、第68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17015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0151)附卷可稽(見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卷第41、91、92頁);
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2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北檢112毒偵3399卷第27至31頁、第39頁、第9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並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110年毒偵字第3032、44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完成結案,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毒偵676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13、14、16頁)。
並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見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此有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足徵檢察官已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敘明本件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抗告理由雖以被告基於情感劇變因素,且無影響他人及社會範疇,應著重於心理層面治療開導。
並且勒戒恐使被告接觸更多毒品管道,故應提供專業醫療介入,予以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及毒品檢驗等,避免被告病情及心理惡化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效果,再犯本案;
且縱使原裁定未於理由欄說明准予觀察、勒戒之理由,惟檢察官聲請書內業已敘明其裁量之依據,是被告此節所指,自均無從認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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