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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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李雅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卷附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資料可佐。

又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而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酌以抗告人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難以評估進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況原審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庭,事後同未陳報其未到庭之理由,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沒有收到傳票或開庭通知,且家中有年邁母親,因身體狀況未佳,需定期至醫院回診,又抗告人需負擔家中一切經濟開銷,無法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改為戒癮治療等語。

四、惟查:㈠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

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

㈡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發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2月20日到庭,並註明抗告人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然需確認本人是否有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評估後並為緩起訴處分,該傳票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531號影卷第18至22頁),上開傳票自112年12月18日【末日為同年12月16日(星期六),然接連1日亦屬例假日,順延至次1上班日即112年12月18日(星期一)】發生送達效力,堪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抗告人。

準此,檢察官本欲讓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然抗告人卻未依檢察官之傳喚而到庭,亦未有具狀陳明未到庭之原因,是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再者,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以觀,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檢察官審酌前開各項情況後,認抗告人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未收到開庭通知一情,惟原審開庭訊問傳票已依法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毒聲字第92號卷第45頁),並於113年2月2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陳明之住處(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4樓),斯時亦為其戶籍資料上所載之住處,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毒聲字第92號卷第41頁),且抗告人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毒聲字第92號卷第61至62頁),足認前開訊問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縱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7日另有變更前開住處之情形,仍無礙該訊問傳票於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前開金城派出所)起經10日即發生被告已收受送達之效力。

然嗣後抗告人仍未到庭報到,此有原審刑事案件進行單、刑事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毒聲字第92號卷第43、47至50頁),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顯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並無違誤之處。

況抗告人於警方查獲詢問時,已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實及意見,足見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之過程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抗告意旨另以其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定期回診,其需負擔家裡全部經濟開銷等情,核屬個人家庭因素之範疇,非屬裁量是否觀察、勒戒所審酌之原因。

抗告人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戒癮治療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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