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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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郁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郁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針筒注射(聲請書誤載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抗告人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就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闡述明確,足認抗告人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抗告人雖於95、97、98年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亦即抗告人本案所為(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112年9月7日7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3年6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1年出監後,業已深刻反省,抗告人罹患子宮頸癌第3期,亦需照顧年邁中風、需洗腎之父親及因車禍受傷之小女兒,小女兒經檢查確認罹患白血病,目前找不到適合的骨髓配對,僅有抗告人能至醫院進行配對,抗告人非常內疚,請給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命戒癮治療或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末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另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否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4頁),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抗告人同意而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且抗告人業已供承送鑑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4頁反面),並有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6頁),足認抗告人當時已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又抗告人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卷第7至8頁),足認抗告人就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另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是本件採集之抗告人尿液,既經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等過程,足認本件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抗告人雖於95至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三)徵諸檢察官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通緝執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綦詳(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卷第5頁),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又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確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抗告人經另案通緝後,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3個月有期徒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向原審提出聲請、原審於113年2月16日裁定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抗告後另案已執行完畢,而異其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判斷。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檢察官於本案採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已如上述。

另抗告人所稱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尚非屬是否應裁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又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延期執行觀察、勒戒之權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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