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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倩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倩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倩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容後補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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