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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進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評估被告有再犯之可能,並無依據,何以有些與被告所有條件均相仿者,能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有違公平正義。
㈡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前,係於經傳喚後自行到案,並無逃避之虞,進入觀察、勒戒處所後,亦正常上課、工作。
㈢不能僅因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即認為有被告有再犯可能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有所抵觸。
況其評估分數僅有65分,尿液亦無陽性反應,因此分數應予減除,給予一次機會。
㈣原裁定實有明顯違法之虞,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3分;
所內行為表現並無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之情形,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家庭部分上限為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2年12月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867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被告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前開評估並無依據云云,難認可採。
是觀諸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當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被告雖另以不能僅因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即認為有被告有再犯可能之依據云云置辯。
惟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無據,不因前次毒品案件相隔多久而有異。
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前是否逃避執行、是否自行到案等情,僅屬其本次施用毒品施用後之犯後態度表現,然是否應令強制戒治,仍須由觀察、勒戒之執行過程,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之。
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此不因其執行之初是否為自行到案而有異。
㈤抗告意旨陳稱其他受處分人與被告情節相仿,竟能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公平正義云云。
惟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至抗告意旨稱被告於勒戒處所正常上課、工作等情,已經於上開評估時,以「所內行為表現」項目評估,作為整體綜合判斷之因素之一。
然其加總後之分數既大於60分,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難僅以被告於勒戒處所行為表現正常,遽以否定整體評估之結果,而執為被告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另被告以其評估分數僅有65分,尿液亦無陽性反應,因此分數應予減除,給予一次機會云云,並無法令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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