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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立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立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9時50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徵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因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19日9時5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友人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人所辯:係在友人住所,因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可採,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父母中風需照顧,又要照顧小孩上學,且抗告人罹患癌症,爰請准予「延緩」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院預約回診單、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制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為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又抗告人請求給予暫緩執行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無涉,併予指明。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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