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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翼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我承認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年邁父親中風需人照顧,家中經濟也需要我來分擔,請給我1次自新機會。
我上次是因為忙於工作跟照顧家人才未到庭,因係以電聯方式請求改期,故無文書可為佐證。
㈡我的妨害自由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開庭,請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以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其所言縱或屬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查檢察官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卻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查,堪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忙於工作跟照顧家人才未到庭,且有以電聯方式請求改期云云,然並無任何佐證,亦難遽採。
是被告上開第一、㈠所辯,尚無可採。
⒉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以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確屬有據,且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
至於該案是否開庭及其審理結果為何,則無礙於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之判斷。
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法院自僅得就是否符合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以上開第一、㈡段理由請求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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