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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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因抗告人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是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房東,抗告人本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時已超過再議期間。

㈡抗告人澄清並非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案,係因另案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決,抗告人並無毒癮,經醫生認定只需上29小時的課,且抗告人尚有一子無人託付照顧,請求給予一個機會,故提出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於111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卷第25頁),且其於111年8月7日21時2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皆超過線性範圍上限400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卷第7至8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毒品吸食器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人為房東,其本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時已超過再議期間為抗告理由,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2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蓋有抗告人印章之送達證書(見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雖稱醫生認定只需上29小時之課程,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以釋明所述為實,自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上亦載明抗告人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檢察官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其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予准許。

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一子待扶養云云置辯。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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