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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宗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 ),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宗豪(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橋下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是認,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4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毒聲字第299號卷第7至33頁)。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起訴書(撤緩字第157號卷第5至8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緩字第157號卷第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本案附命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檢察官乃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監執行時便已下定決心,不再讓雙親擔心,所以出監後認真工作並陪伴獨居之父親,但因家庭壓力【按:父親中風後需要復健,要有人陪伴,也需安撫母親的不安,還有大哥(植物人)住在醫療機構】過大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治療期間,又因沒工作再次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被告家庭因素,重新給予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查:
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62至63頁,毒聲字第299號卷第56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15頁)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同一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竟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
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復再涉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戒癮治療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此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撤銷確定,已如上述,可認被告不但毒癮深重,再犯率甚高,自難期待被告可完成戒癮治療,應認本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於戒癮治療,而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應已為個案之具體斟酌、裁量後始予決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被告抗告意旨無非執詞家庭因素,而請求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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