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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光隆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3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係由專業知識人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且經形式審查後尚無明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基礎係以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之心理評估作為唯一依據,認為被告評估分數為64分(當中的「社會穩定度」即佔5分),因而諭令被告須接受強制戒治。
然而被告自幼是隔代教養,外婆猝逝後即孑然一身,父與母迄今僅出現在身分證背面欄位,被告30幾年來皆舉目無親,若因此認為被告社會穩定度不佳(無家人前往探視),對被告實難論公平、正義。
㈡被告自102年出獄迄今,沒再有違法犯紀或素行不良,顯然被告並未因沒有親情的關注與支持就有悖逆行為。
反之,被告自出獄後,循規蹈矩、克守本分、一心向上,於110年間也合法成立小型企業社,專責於鋼構之屋頂及外牆鐵皮包覆之代工行業,顯見被告並未因沒有父、母的關懷與支持就自暴自棄,反而自知上進。
被告克己律己,且有謀生能力,於社會穩定度是正向的,不應僅憑評估標準即諭令被告須入戒治處所進行矯正。
㈢此外,被告評估標準中的「臨床評估」分數高達34分,但是「臨床評估」所為何指?包括那些項目?姑不論適法性,但至少應告知各評估項目之單一數據,俾使被告能了解自己的偏差行為在哪,才能自我反省改正。
而人民有受到公平審判的權利,不能僅依心理師、檢察官隨便問幾句話得出的數據,就論斷一個人未來的行為表現。
㈣請調閱被告於112年間於署立桃園醫院藥物成癮科的回診、上課紀錄及服藥出席率,按月(緩起訴規定)尿液檢體報告,可證其再無施用毒品之反應。
另可查被告之勞工投保意外險資料,可證明其有穩定工作,其之自律能力無庸置疑。
再請調閱被告於高雄醫學院附設小港醫院神經外科、署立桃園醫院神經外科、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診室病歷資料,可證明被告第6、第7頸椎神經因職業而受到壓迫,導致左側頸間乃至於左手臂甚至末梢神經麻木,該三大醫院所投以之藥物多為止痛及精神安撫藥劑。
被告於觀勒期間所服用之「夜蘇」成份藥物,乃因舊疾復發不得以服用精神安慰之「夜蘇」以減輕痛苦,絕非是依賴性服藥。
㈤綜上,被告於社會期間已然步入正軌,絕無再施用毒品,且已遠離毒品,卻於觀察勒戒後,被認定顯有再犯傾向,這種矯正立意不無非議之處,被告深感冤抑,請撤回原裁定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2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6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至30歲以下,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0筆,計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5分。
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4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無」,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
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4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3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被告空言指摘評估標準中的「臨床評估」不透明,僅依心理師、檢察官隨便問幾句話得出數據云云,難認可採。
㈢關於前揭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
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未有家人探視乃客觀之事實,不論原因為何,均彰顯被告在勒戒處所戒毒過程中,欠缺家人訪視並予親情關懷及支持,其家庭監督功能恐難正常發揮,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入評估計分(上限5分),並無不當,況被告除其母仍在世外,尚有一女,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徒以其父母僅出現在身分證背面欄位,30幾年來均舉目無親云云,指摘上開評估標準不當,難認可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辯稱有穩定工作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㈤至於被告請求調查相關就醫紀錄、尿液檢體報告等,並非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自不影響前揭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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