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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加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43、44、45、46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加明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理由,只是泛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列評估項目及各款評分結果,及參酌所得證據資料與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作為強制戒治之理由,然各項標準紀錄及成績結果為何均無具體數據可參,亦無從對照各項目是否正確,原裁定皆含糊帶過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求另為適當之裁決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新店戒治所112年12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2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毒聲字第65號卷第39-42頁,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卷第66、67頁);
觀諸前開勒戒處所係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表定評分項目一一評分,就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30分,動態因子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32分,動態因子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靜態因子為2分,動態因子為5分;
總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述評分者並非單一人士;
足見上開評分結果,係依主管機關以其專業核定之通用標準,由前開戒治所指定之相關專業與業管人員,依表定項目就被告之個案情節,一一評估總結之結果,由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形式上觀察,評分者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前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原審固未就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列評估項目及各項評分結果詳予記載說明,然其確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認定結果並無違誤。
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與結果,業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之抗告理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表明其前科紀錄或心理醫師之評估有何錯誤違失之處,僅空言泛稱評估標準與結果無從對照是否為正確無誤云云,即難逕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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