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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4號、112年度聲戒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指揮被告入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評估既係由專業知識人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且形式審查無明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89年間第一次觀察、勒戒,事隔20餘年,其再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即被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竟連一次悔改的機會都不肯厚賜,且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任何違規行為或不良紀錄,心理醫師為何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為31分?此部分顯有疑慮。
又被告因患有高血壓及氣喘等身體疾病導致情緒起伏較大,並因煩惱過多容易失眠,經醫師開立助眠藥物,服藥後造成反應遲鈍,連續2日遭戒治所內人員大聲喝斥,另被告因與同房舍友於溝通上有歧見,曾被隔開至鄰近執行死刑場所之獨居房監禁,經向主管反映後始移至雜居房,種種原因造成其恐懼不已,被告於此情況下經心理醫師2次評估,其臨床表現不免有詞不達意或語無倫次之情,加上被告未攜帶假牙入監而呈口齒不清狀態,心理醫師因而對被告印象產生誤解,方將「臨床評估」分數評為34分,心理醫師實係誤會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裁定就上情未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另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1月28日),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節,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98號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1分、動態因子共4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838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4號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觀察、勒戒距今已20餘年,且於2次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任何違規行為或不良紀錄,心理醫師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為31分顯屬有誤云云,惟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客觀之評估依據,並非無據,亦不因前次毒品案件相隔多久而有異,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分別為10分,要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無足為採。
(三)另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高血壓、氣喘、助眠等藥物造成反應遲鈍,加以在戒治所內曾遭分配至獨居房監禁等情,才會臨床表現不佳,心理醫師將「臨床評估」分數評為34分,實係誤會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僅以臨床表現為斷,其專業評估項目多端,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業如前述,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而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屬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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