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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747號、112年度聲戒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清(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看守所112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4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復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勒戒結束後尚須執行另案,而抗告人服刑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又抗告人尚有110年度偵字第36038、38052號、112年偵緝字第4586、4587、4588號等販賣毒品案待判決,是抗告人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抗告人雖有多項吸毒前科,但法律設置之目的在勸人改過向善,司法修法之目的也在給予吸毒者戒癮及自新機會,而非採用強制監禁,使社會有安寧和諧之假象,而抗告人在監服刑至今,已受監所管教人員、輔導人員之教誨,並調整心情。
綜上,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第21條之1第5項),聲請重新審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
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惟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明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應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親自收受原裁定,復於113年1月9日向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狀所蓋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附於本院卷之抗告狀第1頁),是抗告人係對尚未確定之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件係屬抗告,而非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如下: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嗎啡」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酒」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
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此部分與上開靜態中家人藥物濫用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北看守所112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44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
㈢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是以,本件抗告人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本於其專業,依據上開客觀標準及相關事證,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稱於抗告人於勒戒結束後尚須執行另案,且其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案待判決,是抗告人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
惟查,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係屬二事,故抗告人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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