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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葉士杭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及勺管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0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抗告人雖於檢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為複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之上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乙節。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抗告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4ng/mL,若非抗告人曾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故抗告人有於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為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所辯難謂可採。
㈢是核抗告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抗告人固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參以抗告人於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OECD格鬥館之教練兼負責人,領有中華泰拳協會丙級教練證、台灣柔術總會之C級運動教練證、中華武術散打搏擊協會丙級教練證、及中華武術散打搏擊協會丙級教練講習證書,經常參與各種搏擊比賽,爭取更多得獎榮譽,以吸引學員報名格鬥館。
於參與訓練過程中,抗告人曾於112年6月許,服用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服用後可能於體内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含有Deprenyl、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之運動禁藥,以期能增加訓練及比賽表現,因而於112年6月12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
抗告人平時專注於自身事業、工作繁忙,一向潔身自愛,自110年8月17日遭查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起至今,除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外,均再無吸毒之情事,抗告人倘受觀察勒戒,將使眾多學員及員工例行生活或經濟支柱停擺,影響甚大,原裁定未察前情,逕予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是否合法妥適,絕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俾符法制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
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再者,毒品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分別(1)於110年8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及勺管1支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12年6月12日12時2分許,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前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上開犯罪事實(1)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0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2)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其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確認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34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濃度達325ng/mL,大於閥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抗告人上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改制前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14日至100年11月13日,並命抗告人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依99、10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一次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抗告人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前開緩起訴條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90號判處罪刑,此後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
而抗告人涉犯本件110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111年2月7日至112年8月6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11年2月7日至112年7月6日),抗告人於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112年6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二次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為本次先後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往前回溯3年內,均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間因服用含有Deprenyl、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之藥物,致於112年6月12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云云,然抗告人對其所服用、購買之藥物,均未能提供醫師處方箋、購買之藥局、憑證或相關藥物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對其員工、學員影響甚大等情,均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所提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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