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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喬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或執行,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實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6月16日已逾3年,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負擔家計,父親也年邁需人照顧,可傳喚證人彭喬鈺證明上情,請給予抗告人於醫院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12年8月20日6時許),係被告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出所3年後再犯,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經新竹地院96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合併搶奪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受之刑罰感應薄弱,尚難期待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得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有賴令入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分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入新竹監獄,執行完畢日為113年2月18日,現時亦難以進行戒癮治療,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屬強制規定,並無因行為人個人及家庭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
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核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抗告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彭喬鈺以證明被告有正當工作等情,亦因而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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