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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准予強制戒治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予以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當納入被告前科紀錄作為評估項目,與被告類似情形者,卻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家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每週均前來探視,且勒戒班主管亦告知被告評估分數為53分,何以最後評估結果為66分,評估標準實有疑問。
甚至有經評估分數高達70多分者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審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2年12月1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86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字第7236號卷第173至175頁、毒偵緝字第1177號卷第11至16頁)。
是原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8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四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為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
2.「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8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⑵⑶兩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
3.「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0分。
包括:⑴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而就被告之前科部分,僅採計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且此項目上限為10分,上開評估並未違反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所列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方式,自無何違誤可言。
⒉況對上開有關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亦非僅以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經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足認其評估結果並無何不當之狀況。
至被告辯稱與其情況類似者亦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或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非可一概而論;
況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乃針對個別施用毒品者之狀況所進行,他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亦無從逕行任意比附援引於本案。
⒊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本案被告既經執行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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