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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威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威閔所犯數罪,時間接近,手法、罪名相同,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於定刑時自應酌定更輕之刑為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所犯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反應之人格特性,綜合判斷,請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壢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裁定書、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雖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刑過重,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
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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