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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縓因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編號2之案件,受刑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其餘所犯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等罪,原審法院分別為免訴、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本院並非該案之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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