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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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4月2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各獲減有期徒刑4年1月、2月之利益,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慮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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