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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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盜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98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9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6月02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7月13日 112年09月0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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