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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12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另本院已檢具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3、4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3年均確定,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或寄送至特定地點之「取簿手」,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上開執行刑加計總和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8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7/28 111/06/11-111/07/28 111/07/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1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81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05/24 112/05/24 112/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81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48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0 112/07/10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4號 1.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6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犯罪日期 111/06/09-111/07/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06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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