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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明異議人 許雅幸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陳卿宇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杜嘉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
聲他433字第1139023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3字第1139023774號函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許雅幸(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3字第1139023774號函覆:本案受刑人梁柱等人所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銀行法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未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梁柱等人經法院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迨於113年2月29日始聲請發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然聲明異議人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發還梁柱等人之犯罪所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是本案執行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梁柱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案銀行法判決各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受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一編號12521、16038、17347、19098、20701、21537、22754所載等損害,是聲明異議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又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載相關款項為該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之存款,既經本案銀行法判決認定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
詎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再斟酌之處。
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本案執行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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