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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無串證之虞,因家中有諸多事項需處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又裁定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由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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