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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睿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睿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3頁「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案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6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至5、7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4月1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其他各罪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前揭「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等語,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依上開說明,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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