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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2至3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1年4月 1年6月 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26日至同 年月29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4、19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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