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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億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按,惟此僅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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