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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宸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宸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宸霆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2)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己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均為財產犯罪類型(附表編號2: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
附表編號3:加重詐欺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乃自行到案接受執行,現擔任所內場舍服務員,對年少所犯錯誤深感悔悟,請鈞院審酌其年紀輕、想盡早完成學業,能合併縮短刑期,使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情(本院卷第183頁),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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