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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允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允硯(下稱聲請人)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警方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計算機1臺、Mac筆記型電腦1臺、Apple Watch電子手錶1支、記憶卡(32G)1張、點鈔機1臺,惟上開物品業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並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物,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有罪,嗣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案件業已確定並於113年4月15日送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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