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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鈞庭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在案,由於虛擬貨幣並非貨幣,價格波動劇烈,無法長年維持其價格於一定水準,具有相當之風險性,恐有減損價值之虞而有變價之必要,請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余鈞庭因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加重詐欺等罪,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居所內,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60383.5528個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6859卷一第247至257頁;
110年度偵字第3073卷三第59至64頁;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第5至6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在案,現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審理中。
被告上訴後仍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卷一第409至411頁),而其經原審判決諭知應予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79萬3,742元(見原判決附表六),是上開扣案之泰達幣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日後需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賠償被害人或執行追徵。
㈡、現被告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泰達幣先行拍賣變價,以免日後減損其價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雖表示泰達幣屬穩定幣,與法定貨幣綁定並有相應儲備,長期匯率波動均約1美元左右,波動甚小等語,而主張並無價值減損之虞(見本件聲字卷第19頁回函),惟本院審酌泰達幣自109年9月29日扣押迄今,以美元計價固然波動甚小,但被告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係以新臺幣計價,而扣押迄今新臺幣對美元間之匯率價格約在27.5元至32.6元間浮動,導致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價格也約莫在上開價格區間浮動,有歷史交易價格圖表附卷可參,波動幅度顯然不低;
且泰達幣屬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是其交換價值受市場價格波動影響,具有相當之風險性,顯有減損價值之虞,而損及被告、被害人之權益。
衡諸上情,為避免扣案之泰達幣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本於最有利於被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本院認確有先行變價,再保管價金之必要,本件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之扣案泰達幣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泰達幣 60383.5528 個 余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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