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5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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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且上開判決已載明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係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爰請求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2月20日移送執行各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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