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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叔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叔寶(下稱聲請人)已與范彭完妹以新臺幣30萬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因被害人彭傳達除有其姊范彭完妹外,尚有其弟彭傳輝,因聲請人並無上開和解書,且為避免日後紛爭,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調解庭及同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交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3至44頁),是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被告,屬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聲請權人,且依其釋明之上開聲請目的,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尚屬主張或維護自己於上開案件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112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意旨另請求交付本院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調解庭之錄音檔案等語,然因本件調解商談過程係由本院調解委員與當事人在本院調解室為之,而本院調解室沒有錄音設備,並不會錄音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9頁),由此可知,本院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調解庭並無錄音,本院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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