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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其中編號6共2罪;
另編號7至14備註欄內第2行「編號4~6、8~11,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為「編號7~9、11~1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前裁定編號1之罪係本裁定編號1之罪、前裁定編號2之罪係本裁定編號2之罪、前裁定編號3之罪係本裁定編號3之罪、前裁定編號4之罪(共4罪)係本裁定編號7、12、13、14之罪、前裁定編號5之罪(共2罪)係本裁定編號8、9之罪、前裁定編號6之罪係本裁定編號11之罪、前裁定編號7之罪係本裁定編號10之罪、前裁定編號8之罪係本裁定編號5之罪、前裁定編號9、10之罪係本裁定編號6之罪、前裁定編號11之罪係本裁定編號4之罪),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上開各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既已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5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1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卷內查無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狀,檢察官依職權逕為本件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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