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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4042號、110年執更字第3912號、110年執字第960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月(下稱受刑人)因原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4042號、110年執更字第3912號、110年執字第9608號執行指揮書,就其上所載數罪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3912號指揮執行;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9608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受刑人固指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刑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式重新裁定云云,然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又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二)此外,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中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4042號指揮書部分,經核所執行者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部分,該案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參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即明,則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是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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