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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准予發還蔡文斌。
其他聲請(附表編號31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茲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附表所示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偵查卷宗㈢第271至275頁),案經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30萬元,扣案之偽造原廠證明書1紙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審酌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是原審及本院判決均未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編號31所示扣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沒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無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冊編號 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枝 7-1 2 6*6*10cm測試物 1個 8-1 3 6*6*8cm測試物 1個 8-2 4 6*5*8cm測試物 1個 8-3 5 6*4*7cm測試物 1個 8-4 6 光智公司上海商銀存摺 2本 8-5 7 光智公司國泰世華存摺 4本 8-6 8 光智公司富邦銀行存摺 4本 8-7 9 蔡文斌國泰世華存摺 1本 8-8 10 蔡文斌富邦銀行存摺 1本 8-9 11 蔡文斌文件資料 1本 8-10 12 產品介紹資料 1包 8-11 13 測試物 1箱 8-12 14 光智公司公用筆電資料光碟 1片 8-13 15 109年1月至6月傳票 6本 8-14 16 109年7月至12月傳票 6本 8-15 17 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31日零用金憑證 3本 8-16 18 報價單及發票等資料 1本 8-18 19 Wul080916號案發票及保養紀錄表 1本 8-19 20 CCN-109L02號案發票及保養紀錄表 1本 8-20 21 光碟-陳鈺晶EMAIL及會計帳 3片 8-21 22 飛成公司零用金日記帳 1本 8-22 23 零用金總分類帳 1本 8-23 24 光智公司裝修發票等資料 1本 8-24 25 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資料 1本 8-26 26 電腦斷層掃描儀保養紀錄表 1本 8-29 27 WCD-0000000號案資料 1本 8-30 28 WCD-0000000號案人力班表 1本 8-31 29 光碟-林亞廷電腦資料 1片 8-32 30 APS0000000號案進口報單及訂單 1本 8-34 31 證明書 1張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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