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曜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北檢銘持113
執聲他714字第11390341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是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2之罪刑抽出,與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接續執行云云。
二、本件受刑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北檢銘持113執聲他714字第1139034121號函文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各犯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A裁定及新北地院以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
㈡受刑人固請求就B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A裁定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然除B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與A裁定中所犯同罪質之罪相隔未及1月外,其餘附表編號3至4、7、9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竊盜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各相隔半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5至71、85、103至105頁),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1至72、107至108、121至122頁),且另犯與上開各罪罪質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是否足以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
又縱依受刑人所請將B裁定編號3至12與A裁定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8年6月(各罪之總和),下限為1年10月(上開各罪之最長期刑),內部界線之上限為6年1月(即A裁定有期徒刑3年,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3至4、5至6、10至12曾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之總合),已較A、B裁定接續執行(5年10月)為重,是否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更屬有疑,遑論尚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難認其重新定刑之結果必然有利於受刑人,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A、B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