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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韋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韋瀚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所附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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