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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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玉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更字第1610號、112年執更字第3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玉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12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均確定在案,上開二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長達18年10月。

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執畢,而已執畢案件與未執畢案件能否合併定應執行刑,非無疑義,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較原加計總刑期大幅減少16年8月;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卻僅較原加計總刑期減少1年6月,是前開二裁定所減刑期幅度具天壤之別,已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

本案屬同一人所犯案件有二裁定以上,並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相符,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再者,受刑人此份聲請狀之撰寫係參考自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受刑人聲請重新組合定刑之成功案例,該受刑人涉犯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法院分別依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7年10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34年2月。

該受刑人因認前開二裁定接續執行具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將前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復由該受刑人具狀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檢察官之函文,嗣由檢察官將前開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

本案受刑人未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因涉犯「三振條款」不得假釋,一次性刑涯已逾10年,此等犯罪情節實已足罰,是懇祈鈞院能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不逾越12年,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之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苛刻之情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前開二裁定確定後,由本院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以核發該署110年執更字第1610號、112年執更字第3799號執行指揮書,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無因二裁定接續執行而在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已執畢者與未執畢者合併定應執行刑,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

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者,雖於法院作成該裁定前已執畢,惟該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其他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畢之有期徒刑6月,祇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

況受刑人之指摘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指摘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大幅減少16年8月;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卻僅較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刑期減少1年6月,是前開二裁定所減刑期幅度具高度落差,已過度侵害受刑人權益,應重新改組搭配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云云。

本院審酌前開A、B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均已予相當程度寬減刑度,且受刑人前因不符B裁定之定刑結果而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已於裁定中敘明維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是前開A、B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又前開A、B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分別依110年執更字第1610號、112年執更字第37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自難認有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以他案受刑人成功聲請重新組合定刑之案為例,請求本院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不逾越12年云云。

本院審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27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6年9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5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9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8月27日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外,本案A、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8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與受刑人所舉他案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超過30年之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況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後,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本案受刑人未向檢察官提出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逕向法院請求重組定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之請求亦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而僅係對於非得作為聲明異議客體之本案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核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對之聲明異議。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且受刑人之指摘均係就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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