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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鄧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字第1139013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偉成(下稱受刑人)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第357號2張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日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乙事,經該署回覆不能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備註③有註明接續本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指揮書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並無不合法之處,受刑人是依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為主,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執行指揮書);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臺北地檢署就甲、乙二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字第1139013830號函覆,認為前揭乙裁定所示案件係在甲裁定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北檢銘廉113執聲他298字第11390138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1、51至71、74至77、81頁),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就甲、乙裁定所示數罪,認應再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云云,然甲、乙裁定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6年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8)及105年3月2日(乙裁定附表編號7),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21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否准受刑人所為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縱受刑人因此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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