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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徐國慶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觀執更午字第36號、113年執更助午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併罰之數罪既經法院裁判定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執行刑執行;
縱使定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僅得由受裁定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處置。
既無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執行刑3年10月(下稱A案)、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定執行刑8年2月(下稱B案),其中A案編號2,於民國110年2月8日判決確定,B案編號1、2兩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執行刑規定。
此3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若A、B案接續執行共12年有期徒刑,責罰顯不相當,如將A案編號2、3與B案編號1、2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三、檢察官依確定之各項定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受刑人僅憑己意對各判決刑度配對而聲明不服,所述內容不符合爭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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