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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承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2月+4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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