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1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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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李秉鈞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

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秉鈞(下稱李秉鈞)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李秉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判決,然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使李秉鈞失去上訴的權利,因李秉鈞認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應低於地院所定之執行刑。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本院前開判決未定應執行之刑,以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丙字第1130號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判決徒刑30年,聲明人為此向本院聲明疑義等語。
二、李秉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其成立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36所示之罪(合計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李秉鈞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11罪撤銷改判而諭知較原審判決為低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院前開判決未定執行刑之緣由,乃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789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審酌李秉鈞於本院前開判決宣判時,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其他法院,為保障李秉鈞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李秉鈞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為宜等語,業已揭櫫本院前開判決未定應執行刑之緣由可參詳。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故本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等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綜上說明,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於執行前(實務上有擇其中數罪宣告刑先核發指揮書執行之情),應先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不論有無與其二以上數確定裁判一併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均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數罪之宣告刑加總合併執行之,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13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主刑不同、不合定刑」等語,是否逕以本院前開判決之數罪宣告刑加總執行之(而無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妥速執行方為正辦。
概言之,本院前開判決雖未定執行刑,然對李秉鈞前開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不致發生不利益之情。
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於聲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執行之,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從而,聲明人以前詞請求本院予以解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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